一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人员的伤亡。
对于在意外车祸中受伤的人来说,伤残等级是确定是否赔付的关键。
伤残等级是指一个人的伤残程度,是根据伤残的严重程度来判定的,一般伤残的等级伤残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一级最重。
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中,受害人单方鉴定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重新鉴定后认定不构成伤残,为什么法院仍支持受害人主张的十级伤残相关损失?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19日13时10分许,张某勇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谢某童)沿宜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86号前路段时,与邹某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某秀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童、邹某秀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邹某秀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2019年3月6日,邹某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邹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张某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某俞,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邹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492.2元。
因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邹某秀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9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邹某秀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到达标准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
法院怎么判?为什么驳回申诉?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邹某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肩关节丧失功能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
2019年3月6日,邹某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邹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分析说明中阐述了邹某秀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46.3%,依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5.10.6)脊柱、盆骨及四肢损伤(11)项:“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邹某秀构成十级伤残。
人保公司对邹某秀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邹某秀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到达标准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
其分析说明中阐述了邹某秀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3.62%,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5.10.6.11)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条款要求之规定,不构成伤残。
邹某秀认可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人保险公司不认可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经本人组织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后,本人认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鉴定,一名助理在现场拍照,另外一名鉴定人员在隔壁办公室的情况。同时在测量邹某秀的相关角度数据时,存在测量尺摆放不规范的情形,使得测量出来的角度存疑。故而本院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
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后,该院未发现其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而对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即采信邹某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故作出(2019)赣09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秀138634.76元、返还被告张某勇1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
1、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即使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无法被采信,也应当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而不应将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之不利后果直接归咎于申请人。
原审判决对其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又不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就被上诉人邹某秀单方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得到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
然,一审法院却以重新鉴定时“存在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鉴定,一名助理在现场拍照,另一名鉴定人员在隔壁办公室的情况”“存在测量尺摆放不规范的情形”的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重新鉴定结论未予以采纳。
相反,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邹某秀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因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重新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也不应直接采信首次鉴定结论。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仅规定“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未要求“两名鉴定人同时在场测量,”一审判决要求两名鉴定人在场否则鉴定程序违法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邹某秀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按十级伤残判决导致多判赔偿金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合计97887.25元。
被上诉人邹某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邹某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肩关节丧失功能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邹某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邹某秀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期间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邹某秀不构成伤残。
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及邹某秀分别对第一次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法庭通知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到庭当庭接受质询后查明,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未按照规定由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临床检验项目数据缺失,测量邹某秀的相关角度数据时,存在测量尺摆放不规范的等问题。
而经过质询发现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全面审查两次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鉴定内容等,并根据客观情况采信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虽然上诉称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否定,但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要求认定邹某秀不构成伤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赣09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二审判决采纳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而直接否认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即便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也应当是由当事人申请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而不是直接采纳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仅规定要由“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未要求“二名鉴定人同时在场测量”,一、二审判决要求两名鉴定人在场,否则鉴定程序违法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测量尺摆放是否规范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一、二审判决以此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二审判决直接适用原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存在两份结论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经通知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到庭当庭接受质询后查明,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未按照规定由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临床检验项目数据缺失,测量邹某秀的相关角度数据时,存在测量尺摆放不规范的等问题。
而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全面审查两次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鉴定内容等,并根据客观情况采信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提出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并未要求“二名鉴定人同时在场测量”、测量尺摆放是否规范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不存在违法情形,既与事实不符,也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及本案法院委托的鉴定属于重新鉴定,即便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也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方式解决。
经查,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修订的,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发生在2019年底以前,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上述条款。
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作出(2020)赣民申7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再审申请。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大家觉得合理吗?